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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不正当竞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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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深圳市中途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鹏生,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途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途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途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标准器\量具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双方有多年的商业往来。2013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台其新研发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样机以便客户了解,原告考虑到这几年都有合作,便下试用单发货给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将样品退回)。被告收到样机后未付款也未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在福建省参加同类产品招投标时发现,有一家新公司参加本次招标的动态血压计与原告生产的SJ99D相似。通过了解和获得相关资料,原告发现系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打开该机器发现电路设计与原告研发的SJ99D一致。部分部件就是中途公司提供给先达公司样机上的部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仿造并销售同类型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返还原告交付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样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同意折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先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3年9月提供给被告一台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系原告的产品销售行为,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产品的货款;2、原告生产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的外观造型和电路设计部件、结构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律要件;3、原告对其生产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及被告的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技术信息与原告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应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生产的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系自主研发的产品;5、原告诉称“对该类产品占有市场主体地位”是名不副实的,同类产品占市场主体的是美国福禄克公司;6、被告生产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与原告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两者即不存在非常相似,也不存在电路设计一致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申请人贺亮向其公司申请产品型号为SJ99D“无创血压计动态检定仪”的产品试用申请,试用单位为被告。双方对价款未作出书面约定。被告收到了涉案仪器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销售人员贺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BPV2无创血压计检定仪的技术指标及内部结构与其产品一致,被告窃取其产品的技术参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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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商标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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