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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平凉公司、禹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禹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对其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予以限缩性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因“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并非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土壤输送”“整形镇压限深”属于对机构所起功能的限定用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故应将“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需要指出的是,在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有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作用对象来认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据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问题,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7][0015][0021][0024]段、附图4),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将土壤输送到土壤分配机构。为实现该功能,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主动轴;输送链从动轴有两根、其中部设有从动链轮,输送链主动轴设有主动链轮;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输送链耳上连接带土板。工作时,旋耕机和土壤输送机构同时开始工作,土壤输送机构的输送链主动轴带动土壤输送机构运转工作,带土板将土壤输送到后方的土壤分配机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实现相同功能的土壤输送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输送链从动轴为一根而非两根,其两端设有不带齿轮的从动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不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土壤输送功能。即,输送链从动轴不论为整体一根还是分成两根均系配合输送链主动轴构成链传动机构,从动轮不论是否为齿轮均系配合主动链轮以维系链传动机构中链条的传动,从而带动带土板运转,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因从动轴整体一根为常见结构,链传动机构中亦存在将非齿轮用作从动轮的常见方式,故该种从动轴的改变、从动轮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禹州公司虽主张用不带齿从动轮可以解决链条因挂泥土而造成的易于脱落断裂的问题,属于技术创新,但其所述需克服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发生,其亦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2][0008][0022][0024]段、图5),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对垄沟进行整形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为实现该功能,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和转动轴,整形限深轮位于修沟防护铲后方,行走在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中。工作中,整形镇压限深轮对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进行整形,对垄沟进行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因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中整形镇压功能的主要作用对象为垄沟。据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实现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除去其自身结构特征之外还包括其在整机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整形限深轮的行走位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机构中的行走轮位于修沟铲两侧,与修沟铲基本平行,其行走位置为垄边而非垄沟,因其未行走在垄沟,对垄沟亦无整形镇压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行走轮的功能为支撑机具在拖拉机的牵引下行走,与整形镇压限深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存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洮河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中所述整形镇压就是轮子滚动行走在垄面或垄边,在行走的同时对雍堆的土壤进行摊平、对土壤的疏松度进行修整,禹州公司仅就行走轮的安装位置进行调整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上述主张与说明书有关整形限深轮的工作方式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记载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副标题#e# 第三,关于“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展膜辊上的橡胶套管为同心圆样态,而非螺旋体结构,但作为压具二者并无实质不同,二者手段基本相同,在压实地膜的功能效果上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螺旋橡胶套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等技术问题,而洮河公司将非发明点技术特征“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写入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备该非发明点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洮河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涵 技术调查官 郭丽娜 书记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