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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判决 二维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章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司章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新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系列方便食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方便食品上先后注册、使用下列商标:1、2005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证号为3864004号的””商标;2、2006年申请的注册证号为5589695的商标;3、2007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334241的商标;4、2008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650819的商标;5、同时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6650818的商标;6、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8510732的商标;7、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8510733号的商标;8、2008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6650817的”卫龙”商标。原告生产的卫龙品牌食品行销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先后在2004年、2005年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消费者协会授予市级”文明诚信企业”,2006年元月被漯河高新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评为”A级信用企业”。2007年3月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授予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等等荣誉。原告生产、销售的”卫龙”牌食品在食品行业和全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新卫龙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该公司是由娄志民于2010年6月7日创建。被告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娄志民一直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深知卫龙品牌食品在食品行业、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掌握和了解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经营渠道以及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被告故意使用和原告的商标及卫龙品牌产品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平”进行恶意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产品,在其所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卫龙”文字,在其产品上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新卫龙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2、新卫龙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被告司章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副本;2、原告第38640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及受让许可证明;3、第851073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4、第5589695、6334241、6650818、66508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5、第85107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第66508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合法拥有的八个注册商标证。 被告漯河新卫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核定3008、3009范围有异议,并认为第5589695号、6334241号、6650818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7、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证明一份;8、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中心证明一份;9、2006年10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河南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10、2007年11月19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联合河南省商标协会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1、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2、2005年原告文明单位荣誉证书;13、2007年3月15日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颁发的”质量服务诚信”荣誉证书一份;14、2007年3月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联合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一份;15、2008年3月中国质量报河南质量信息中心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荣誉证书;16、2009年3月漯河市市委和漯河市政府联合颁发的市级文明单位证书;17、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一份;18、2009年6月河南省电视台颁发的”上榜品牌证书”一份;19、2010年赵薇、杨幂代言原告产品宣传图片。拟证明原告从公司成立时起,一直生产、销售卫龙品牌食品,并且卫龙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新卫龙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知名产品,赵薇、杨幂代言的是馋嘴猴豆干,并非所有产品,因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20、漯河市平平公司与合肥恒顺食品商行签订的食品购销合同;21、20063009984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2、20063009984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3、20113031409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4、郑工商二七处字(2007)044号处罚决定书;25、(2010)商标异字第0202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第5089490号商标信息表;26、(2010)商标异字第02027号异议裁定书及第5081454号商标信息表;27、(2013)高行终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以”卫龙”品牌销售方便食品,并且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已经将”卫龙”标识在面筋食品包装袋上使用。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是单方行为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28、娄志民工资表;29、娄志民领款单、借支单、收据;30、娄志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表;31、(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32、(2013)漯天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33、(2013)漯天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34、原、被告产品照片;35、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图;36、漯河日报网页截图;37、工商局查扣清单;38、购买证物的收款凭证;39、郑州市二七区张记食品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录像光盘及照片;40、郑州市二七区张记商行工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创办新卫龙公司之前在平平公司工作,及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营规模较大及司章记经营的张记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还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28-3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娄志民本人的签名,而且也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3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重复公证;证据35的网站截图没有进行公证,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卫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卫龙”商标在商品分类第30类3008、3009项下的商标专用权,该二项商品的商标权属于案外人黄进忠,新卫龙公司的生产的预制面粉制品属于3008项下,平平公司的产品属于该类3011项下,故不侵犯平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为常用词语及常用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新卫龙”字样与平平公司注册的卫龙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3、新卫龙公司已停止使用原包装;4、新卫龙公司的”pp平平”注册商标与平平公司的企业字号”平平”并不相同,且平平公司的字号在食品行业中没有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卫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享有合法的权利,规范使用即可避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诉请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卫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证明新卫龙公司的字号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组:第682312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30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三组:第74011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29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四组:第74011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32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五组:第74152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16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六组:第74152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16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七组:第17677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平平面筋包装箱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并不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第八组:第184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平平素食包装袋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并不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第九组:受理号为11524001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平平卫龙园”商标。 第十组:受理号为11524001号、12354639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29、30类上的”平平卫龙园”商标。 第十一组:受理号为12749455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30类上的”平平”商标。 第十二组:受理号为12863454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30类上的”新卫龙园”商标。 第十三组:2012年新卫龙公司河南食品行业知名品牌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平平”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十四组:2013年新卫龙公司河南食品安全生产领域重点示范单位荣誉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平平”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十五组:漯河新卫龙食品公司与河南中视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牌直通车”合作协议,广告费收据、河南中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卫龙公司2011年起即与中国网络电视台合作进行品牌推广,新卫龙公司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十六组:漯河新卫龙食品公司与河南铭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查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广告费收据、发票、河南铭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卫龙公司2013年投入资金进行网络推广,新卫龙公司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七组:新卫龙公司牛味棒、大、小面筋(调味面粉制品)等产品包装袋及成品。证明新卫龙公司有自己独立、显著标识,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认,新卫龙公司产品不侵犯平平公司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组:商标注册信息表四份、证明黄进忠、武汉市江岸区远兴食品厂等注册的”卫龙”商标是30类3008项面粉制品,原告不具有该类”面筋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组:卫龙牌产品一袋,证明黄进忠将注册的卫龙商标使用在第30类3008面粉制品的商品上。 原告平平公司对新卫龙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新卫龙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平平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新卫龙公司故意使用和原告的商标和卫龙品牌产品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平”进行恶意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产品,在其所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卫龙”字体,在其产品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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