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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模式下的专利侵权行为的管辖地 二维码
作者:张长波 网络销售模式下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法院管辖地
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狗电器北京公司)与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丽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生纠纷。 宝家丽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中,宝家丽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苏宁网站购买了相关产品,收件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6号新创大厦即苏州市苏州公证处所在地。宝家丽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 小狗电器北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法院虽在级别管辖方面有权受理诉讼标的低于200万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但一审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而是原告住所地。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即使宝家丽公司的实际收货地处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地,也不应认定为实际收货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虽增加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但在网络繁荣的今天,任何一种侵权商品都可以搬上网络,如按字面意思机械解释,原告都可以在其住所地起诉。故该条的适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以有形形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展示销售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有形物品的实际交付则是通过线下来完成。这类行为因具有实体的侵权产品,寻找侵权人相对容易。在此情况下若将原告住所地再设为管辖地,则原告可以将任何地方作为管辖连接点,任何地方都有管辖权,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原则不符。故对于有实际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实际收货地”简单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案被诉侵权人均不在苏州市虎丘区,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根据宝家丽公司民事起诉状所述“本案第一被告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最有利于法院查证、审理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根据宝家丽公司的诉称,其所诉侵权行为包括了小狗电器北京公司、苏宁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苏宁易购”面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允许消费者在全国范围内选定送货地址,并通过“苏宁易购”的物流系统上门送货。被诉侵权人借助网络平台,便捷的实现了面向全国各地消费者展示、推荐商品并接受购买订单的销售目的,并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自有的物流系统向全国各地消费者提供上门送货服务。在此销售模式下,上门送货为销售行为的延伸,应将购买方指定的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地之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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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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