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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并非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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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似商标表示并不必然导致标识的使用方式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除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的“奥普”及“AUPU”注册商标之外,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金属隔板(建筑)”上还拥有“1+N”、“1+N浴顶”注册商标,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1+N”、“1+N浴顶”、“浴顶”等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来看,新能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奥普卫厨公司经销商的门店之中。在该门店的招牌上,以突出的方式使用了“奥普”及“1+N浴顶”字样。从被诉侵权产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除标注有“产品名称:普通扣板”之外,还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商奥普卫厨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1+N浴顶”、“浴顶”的商标图样。在拆开外包装后,可看到扣板侧面同时标注有“AUPU奥普®”、“1+N浴顶”以及奥普卫厨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奥普卫厨公司的正规销售门店,该门店之上突出标注了奥普卫厨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清晰标注了奥普卫厨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拥有的“1+N浴顶”等其他注册商标,据此,一般消费者凭借奥普卫厨公司在销售场所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据此,奥普卫厨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在此基础上,杨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摘录)

文章分类: 知识产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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